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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业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业胜,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2016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业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业胜与被害人李某在本市雁塔区铁通大厦商谈工程项目款项事宜未达成一致,后双方乘车行至本市含光南路陕西省核工业服务局附近,周业胜在李某下车后,用手击打李某的头部、右肩,致李某右锁骨骨折。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案发后,周业胜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业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周业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业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无其他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业胜与被害人李某在西安市雁塔区铁通大厦商谈工程项目款项事宜未达成一致,后双方乘车来到西安市含光南路陕西省核工业服务局附近,周业胜在李某下车后,用手击打李某的头部、右肩,致李某右锁骨骨折,后周业胜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案发后,周业胜已取得李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出所登记表、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尹某,4、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业胜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业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业胜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周业胜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周业胜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业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田光坚人民陪审员  魏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