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7新4002民初2004号伊犁天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宗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天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宗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004号原告:伊犁天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存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芬,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旭,住伊宁市。被告:郑宗剑,住伊宁市。原告伊犁天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宗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天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芬、纪旭,被告郑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1047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上海路黄金海岸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共计94.34平方米,并于2015年办理了入住手续。2015年10月19日,原告接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规划建设环保局文件通知:”由于2015年神华国能项目启动热电联产改扩建项目,原有热电机组拆除停运等原因,2015年、2016年两个采暖期,伊宁市集中供热热源无法满足全市新建小区的接入需要,经研究同意各企业各自采取燃煤或燃气常压锅炉的方式进行过渡,待2017年神华国能建成后再接入集中供热。”因此原告自建锅炉,自购天然气,为小区业主供热,但被告拒绝交纳供暖费,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1047元,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是黄金海岸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供暖,并且仅过年期间温度达标,其余时间温度不达标。我们业主多次找市委及管委会领导协调此事,原告同意2015-2016年度我只需交纳500元的供暖费,此费用我已经交纳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016年度,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伊宁市上海路黄金海岸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入住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94.34平方米)。双方约定,小区采取集中供热,采暖费按供热公司规定执行。2015年10月19日,伊宁边合区规划建设环保局要求黄金海岸小区采取燃煤或燃气常压锅炉的方式自行向业主供暖,正常供暖时间将延迟于11月15日。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向被告居住的小区供暖。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交纳500元燃气供热费。另查,伊宁市供热公司按17.8元/平方米收取供暖费,一个采暖期为165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为伊宁市黄金海岸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及时给付供热服务费用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的供暖费1047元【(94.34平方米×17.8元/平方米×152天÷165天)-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2016年度供暖费已交纳完毕,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提供的收据仅能证实已向原告交纳500元供暖费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应当交纳的供暖费予以减免,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交了照片、业主意见及会议纪要,但照片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供暖的温度及时间;意见系小区业主单方出具;会议纪要也并未确认涉案小区供热温度不达标,综上,被告主张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宗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伊犁天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度供暖费1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郑宗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