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阮春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春兰
案由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春兰,女,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桐城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春兰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阮春兰为给其儿子周某娶妻,以8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收买越南籍妇女苏某2(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春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春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阮春兰为给其儿子周某娶妻,以8万元的价格从张某(另案处理)手中收买越南籍妇女苏某2(音)。2016年6月份,桐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日常生活中发现辖区内有多名来历不明的疑似外籍女子,通过工作确认这些女子系越南籍女子,被他人从云南中越边境拐卖至桐城、枞阳等地卖与他人为妻。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阮春兰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作案嫌疑。同年11月3日,桐城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并派出民警对越南籍妇女苏某2进行解救,在解救过程中,被告人阮春兰及其家人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未有阻碍解救的行为。同日,桐城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阮春兰传唤到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害人苏某2于同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表示其愿意继续生活在阮春兰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阮春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提某4、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春兰以婚嫁为目的,收买来路不明的女子作为自己儿媳,其行为已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阮春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春兰在公安机关等部门解救被拐卖的妇女过程中,积极配合,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阮春兰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春兰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生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