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玉林与张福友买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林,张福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38号原告:孙玉林,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二委*组。被告:张福友,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新发乡永胜村孙海淀屯。原告孙玉林诉被告张福友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200.0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价款总计4200.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4200.00元?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欠据,人民币:肆仟贰佰圆整,¥4200.00元,欠款人:张福友,欠款时间:2015年4月15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时间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张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友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款项总计42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孙玉林要求被告张福友给付欠款4200.00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货款4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甘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