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吕敏智、袁伟业、张忠良、吕康胜与史长福、张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敏智,袁伟业,张忠良,吕康胜,史长福,张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2386号原告:吕敏智,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胜,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袁伟业,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胜,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张忠良,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吕康胜,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史长福,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张金荣(史长福之妻),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吕敏智、袁伟业、张忠良、吕康胜诉被告史长福、张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康胜、张忠良及吕敏智、袁伟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长福、张金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敏智、袁伟业、张忠良、吕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5年5月16日、2016年2月21日、2016年10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33万元,期间还款5万元,尚欠28万元。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一拖再拖,对自己的承诺和保证不予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告诉。史长福、张金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史长福在经营梅河口市福新食品批发部期间为经营向吕敏智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5分,并写有欠条一张,2016年9月19日,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给付之日之前的利息,余款和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2月21日,史长福向吕敏智、袁伟业及吕敏智、吕康胜分别借款7万元和2万元,利息均约定1.5分,并均写有欠条,此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2月24日,史长福向吕敏智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1.5分,并写有欠条一张,此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10月18日,史长福、张金荣向张忠良借款2万元,约定1个月还清,并写有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4张、借条1张及二被告书写保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史长福、张金荣在经营福新食品批发部期间分次分别向四原告借款,属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和借条及保证书,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二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福新食品批发部期间向四原告借款,故二被告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约定1.5分,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向张忠良借款2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没有利息约定,逾期未还,故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长福、张金荣欠原告吕敏智人民币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中5万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另12万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均按月利息1.5分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史长福、张金荣欠原告吕敏智、袁伟业人民币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息1.5分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史长福、张金荣欠原告吕敏智、吕康胜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息1.5分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四、被告史长福、张金荣欠原告张忠良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诉前保全费2320元、诉讼保全费1450元,合计9456元,由被告史长福、张金荣负担。二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明双人民陪审员 宋连英人民陪审员 杨英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峻名—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