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蔡同荣、武汉河山彭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同荣,武汉河山彭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661号申请执行人蔡同荣,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武汉河山彭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道徐河村河山彭华湾。法定代表人彭滔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5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河山彭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蔡同荣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河山彭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8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