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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孝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孝禹,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寿宁县。200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禹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孝禹到福安市城北街道王基岭一弄8号住宅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二楼厨房桌子上的女士挎包,包内有150元现金及苹果6手机一部。2、2016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孝禹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路3号住宅内,盗走被害人吴某1放置于三楼卧室的女士手提包内的8200元现金。3、2016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孝禹到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176-2号被害人汤某家中,在一楼大厅欲窃取财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孝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吴某1、汤某陈述,证人吴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服刑情况证明、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禹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孝禹另有盗窃未遂一起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孝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孝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孝禹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350元(其中郑金娇150元、吴丽英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奶全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海燕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