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毛桂英与于留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桂英,于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桂英,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杰,男,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留江,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男,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桂英诉被告于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02420号民事判决。原告毛桂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咸04民终2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陕0402民初第1341号民事判决。毛桂英与于留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桂英及委托代理人任杰,被上诉人于留江及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桂英上诉请求:1、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第134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9万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于留江2006年向毛桂英出具的两份借条,包含2003年借款未还的26万元本金及利息181200元和2004年5万元,因未偿还,2012年又向毛桂英出具49万元总借条并先还32万元本金的计划书,借款26万元属本金客观真实;四份借条及两份还款计划均能证明借款事实;原判无限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留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留江上诉请求:1、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第134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毛桂英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毛桂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的借款50000元,是毛桂英拼凑借款49万之一,为虚假借款;毛桂英请求归还本金32万元借款与借条49万元相矛盾,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三份借条及还款短信均为毛桂英等人采取胁迫手段威逼上诉人所写;该5万元借款上诉人已经归还;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毛桂英答辩称,借条为于留江亲笔所写,对所写借条时认时不认,对所写借条的原因不能说明,原判仅认定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原告毛桂英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9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至全部还清时为止,约定的月利率2分,共计488000元。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于留江于2004年11月29日向原告毛桂英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其后又三次出具“借条”,两次书写还款计划。被告于留江多次与原告毛桂英短信联系,短信中承认借款事实。被告于留江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200元汇入原告毛桂英丈夫的账户内,又于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15日分两次汇给毛桂英丈夫共计2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留江承认于2004年11月29日曾向原告毛桂英借款500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应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向原告毛桂英偿还,但应扣除通过毛桂英丈夫支付的32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毛桂英提出的2015年8月15日起算。被告于留江分三次偿还3200元,最后一次在2015年7月17日,已通过自己的行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毛桂英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于留江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留江于2006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中,原告毛桂英称本金60000元和本金200000元,却均不能提举证据证明本金的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借款时间和借款方式,被告于留江持否定意见,仅凭原告毛桂英称述,尚不足以认定;毛桂英称另出借现金10000元,缺少证据证明;原告毛桂英可在充分搜集其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论处。遂判决:被告于留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毛桂英偿还借款46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8620元,被告于留江承担1015元,剩余诉讼费7605退还原告毛桂英。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份,上诉人于留江向上诉人毛桂英借款20万元,同月,毛桂英将其小姑子田娜礼的6万元以其名义借给于留江,2004年11月29日,于留江又向毛桂英借款5万元。2006年11月2日,于留江向毛桂英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借毛桂英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整(2007.4月前还清)”,一份载明“今借毛桂英人民币拾万叁仟贰佰元(12月15日前还)。2009年11月16日,于留江向毛桂英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09.11.16起每月还2-3万元整,2009.12.5日前还叁万元(总计15万整)”。2012年5月28日,于留江向毛桂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毛桂英人民币49万元整,原来条子作废”。次日,于留江向毛桂英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2012年8月份还16万元整,10月份还16万元整”。从2014年1月开始,毛桂英与于留江通过短信多次联系借款事宜。于留江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200元汇入毛桂英丈夫账户内,2015年7月8日、15日分两次汇给毛桂英丈夫共计20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四份、还款计划二份、短信记录9页、银行取款记录、田娜礼证言、谈话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存在,本金的履行数额,利息如何约定;2、于留江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规定》2015年9月1日起实施,……(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应适用《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毛桂英以于留江于2012年向其出具的49万元借条为据,请求于留江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据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款项的支付为间接证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推翻借据所证明的事实,案件的客观事实一般应以借据内容以及借款人随后的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确定。况且,因借款时间久远,受当时双方的关系及交易习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将款项支付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于出借人显然有失公允,故依照《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及法律规定,于留江2012年5月28日向毛桂英出具的借据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庭审调查,该借款总额的组成部分为:①2004年11月29日5万元,②2006年11月2日的103200元(2003年7月,本金6万元+利息43200元),③2006年11月2日338000元(2003年7月,20万本金+138000元利息)。2012年49万元的借条应是2003—2004年三张借条倒换而来,原始借条作废,2003年—2004年原始借款的本金应为31万元(20+5+6)。毛桂英请求于留江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因其中1万元无借条证明,故对本金3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于留江分三次共偿还出借人毛桂英32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条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标准,出借人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毛桂英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关于焦点2、上诉人于留江主张其所书写的借条属受威逼胁迫后所为,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又多次书面承诺还款,如有受胁迫情节,有时间也有能力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撤销权,故其受胁迫情节无法证明,其抗辩理由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据借条形成的过程确定了原始借款及利息约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于留江应按照借条及还款计划的承诺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第13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毛桂英偿还借款本金306800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30日至2006年11月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上诉人毛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共计18240元,由上诉人毛桂英承担730元,由于留江承担17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房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