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9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淑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322号原告:王淑珍,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饭店后厨,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系原告王淑珍的舅舅),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等共计214,98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5时40分许,宋世彬驾驶辽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克山县讷克公路107KM+900m处路段时,因行车制动不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雇洪全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时,车辆与四轮拖拉机相刮撞,致使四轮拖拉机驶入路西沟内撞树,造成四轮拖拉机驾驶员雇洪全及四轮拖拉机乘员原告王淑珍受伤、四轮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世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雇洪全、王淑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左侧3-10、右侧5-6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臂丛神经损伤,右克雷斯骨折,左臀部包块,室性心动过速,左耳外伤性失聪。住院治疗92天(2016年6月28日至9月28日)。出院后于2016年10月31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两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加强营养,左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宋世彬驾驶的×××号重刑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第三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医疗费58,664.40元,药店买药2,420.30元,误工费180天X103.00元/1人=18,540.00元(原告王淑珍在饭店做后厨、菜墩、洗碗工作,月工资3,100.00元),护理费92天X110.00元/天X1人=10,120.00元(孙万达在跃进粮食机械制造厂做电焊工工作,月工资3,300.00元),92天X167.00元/天X92天=15,333.33元(张鸿飞大货车驾驶员月工资5,0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天X3人X92天=22,080.00元,交通费120急救费600.00元,营养费7,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5,458.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11,095.00元/年X30%=66,570.00元,共计214,98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定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提交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营运证,否则不应支持。要求保险公司代替承担保险责任的,应提交保险合同。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应该扣除不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费用,即超过医保的费用。鉴定费是原告履行其承担举证责任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本案是侵权案件,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主体不合法,违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被告是以保险合同为依据进行赔偿的,保险公司不清楚被保险人是否向被害人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如果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关费用的话,保险公司应当从被保险人支付的相关费用中予以扣除。住院期间医嘱记载是二级护理,应当按一人陪护进行计算,如果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大部分两人护理,因此护理应按照80%计算,原告主张的是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实质上应当理解为是三个人轮流护理,而不是同时需要三个人护理,因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或者按照农业行业标准,每天78.23元计算。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住院医疗费的收据,不应当支持。如果其在庭后能够提交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同意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如果法院支持的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8,391.00元的40%计算,因为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关于原告从药店自行购药的2,420.30元,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8日5时40分许,宋世彬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克山县讷克公路107KM+900m处路段时,因行车制动不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雇洪全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时,车辆与四轮拖拉机相刮撞,致使四轮拖拉机驾驶员雇洪全及乘员原告王淑珍受伤、四轮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世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轮拖拉机驾驶员雇洪全及原告王淑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6年6月28日至9月28日),诊断为左侧3-10、右侧5-6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臂丛神经损伤,右克雷斯骨折,左臀部包块,室性心动过速,左耳外伤性失聪。出院后于2016年10月31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两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加强营养,左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另经查明:宋世彬驾驶的×××号重刑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有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明细如下:1、医疗费58,664.40元,药店买药2,420.30元;2、误工费18,540.00元(原告王淑珍此前在饭店做后厨、菜墩、洗碗工作,月工资31,000.00元),3、护理费25,484.00元(护理人员孙万达在跃进粮食机械制造厂做电焊工工作,月工资3,300.00元,护理人员张鸿飞系大货车驾驶员,月工资5,000.00元左右);4、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X3人X92天=27,600.00元;5、120急救费600.00元;6、营养费3,356.00元(被告主张的按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8,391.00元的40%计算);7、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结论);8、鉴定费5,458.00元;9、残疾赔偿金20年X11,095.00元/年X24%(1个九级伤残为20%,再加1个九级伤残2%,2个十级伤残分别加1%)=53,256.00元;上述费用总计201,378.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在药店购药的2,420.30元因其没有医嘱且没有正式票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的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人宋世彬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淑珍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王淑珍各项费用共计198,9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00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