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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吴玲玲,钱巍,杨培发,陈婉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旗北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昭群。原审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钱金春。原审被告: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陈婉瑜。原审被告:吴玲玲,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审被告:钱巍,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审被告:杨培发,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陈婉瑜,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吴玲玲、钱巍、杨培发、陈婉瑜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00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合同中对于管辖的约定系格式文本,应认定无效,故本案应按一审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起诉时提交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上述合同载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对于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管辖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应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关于案涉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排除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主要权利或加重其义务的情形,不属于无效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