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胡国峰、内蒙古腾格里搏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胡国峰,内蒙古腾格里搏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194号原告:王桂华,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胡国峰,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搏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天润百合2-商1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崔玉玲。原告王桂华诉被告胡国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内蒙古腾格里搏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格里公司)为被告。2月27日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3月30日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峰、腾格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国锋向王桂华支付劳务工资2160元整;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胡国锋承担。庭审中,王桂华明确要求本院追加的被告腾格里公司对其诉求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桂华2015年被胡国峰召去干了一年零活,胡国峰朋友戴秀龙是工长,劳务报酬由胡国锋通过戴秀龙已经发放。2016年5月18日,工长戴秀龙又找了王桂华,说他们园里有些割杂草、种土豆等零活,每天80元。王桂华干了27天,6月13日被辞退。7月2日,戴秀龙以工长名义出具”工资条”一份。后王桂华找胡国峰要工资,胡国峰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胡国锋未作答辩。腾格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度,腾格里公司租赁位于巴音胡硕镇乌拉盖管理区迎宾馆南侧的场地进行”腾格里风情园”的生产经营。期间,王桂华在该场地提供了割草、栽土豆、扬肥等劳务。7月2日,戴秀龙以”腾格里���情园工长”的名义为王桂华出具””工资条”一份,载明:”王桂华从5月18日-31日、6月1日-6月13日共27天(每天80元)在腾格里风情园工作”。该款经王桂华多次向胡国锋等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腾格里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经霍林郭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搏克赛事、室内外活动、文艺演出策划、广告发布、标志、标牌制作及安装;工艺品销售”。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国锋、腾格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王桂华提供的”工资条”可以证明其在巴音胡硕镇腾格里风情园提供了劳务及应得劳务报酬2160元的事实。王桂华诉求胡国锋给付劳务报酬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腾格里公司作为王桂华提供劳务处所的经营者依法应当作为雇主向雇员王桂华支付劳务报酬2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搏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桂华劳务报酬2160元,给付期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桂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桂华已预交25元),由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搏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