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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余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龙,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昌市东湖���拆迁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玉钢、吴鑫(实习),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9月12日、9月30日,被告人余龙在本市凯莱大饭店开房后叫来芦某(已作行政处罚)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余龙在本市滨江宾馆开房后叫来芦某一起吸食毒品麻古。2017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余龙和芦某一起到本市诚卉商务酒店二部,由余龙提供身份证登记,芦某准备用手机支付宝支付房费进入8702房间一起吸食余龙带来的毒品麻古。而后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水壶一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余龙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开房记录、刑事照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从轻处罚情节有:坦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