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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仁孝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仁孝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闯,山西省大同市路桥总公司石黄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7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河北仁孝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王同岳乡张苑村。法定代表人:张闯,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张闯,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饶阳县五公镇路建工程队负责人。被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路桥总公司石黄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该项目部经理。复议申请人河北仁孝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孝苑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水中院)(2016)冀11执异3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水中院在执行张闯与山西省大同市路桥总公司石黄项目部(以下简称石黄项目部)拖欠工程款一案中,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01)衡执字第263号通知书。仁孝苑公司不服,向衡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衡水中院查明,张闯诉石黄项目部拖欠工程款一案,衡水中院于2001年8月1日作出(2000)衡经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生效后,张闯分别于2001年、2002年向衡水中院申请执行,案号分别为(2001)衡执字第263号、(2002)衡执字第185号。后衡水中院发现两个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同一调解书,遂将两案合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01)衡执字第263号。2001年12月13日,山西省大同路桥总公司石黄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石黄管理处)代被执行人石黄项目部向饶阳县五公镇路建工程队(以下简称五公工程队)支付527278.68元工程款,收款证明加盖了五公工程队公章,并由杨秋来(系张闯女婿)签字,张闯在场未提异议。该交付是当事人自行进行的。后张闯又以本案未执行为由,要求衡水中院继续执行。经衡水中院主持调解,张闯之女张瑾通过张闯的舅舅刘万训协调,张闯同意和解,张瑾给了张闯17万元,其中通过张闯的舅舅刘万训给了10万元,张瑾给了5万元,通过其他亲戚给了2万元。张闯于2008年1月17日打了15万元的收据。收到款后,张闯又以张瑾给其的不是工程款,而是孝敬他的钱为由,要求衡水中院继续执行。衡水中院再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为五公工程队和石黄项目部,而诉讼是以张闯名义起诉石黄项目部。执行过程中张闯称,五公工程队已撤销,所有债权债务由张闯负责。本案涉案工程款总计1144478.25元,前期已给付的工程款545003元,收款人大多为张闯女婿杨秋来。执行过程中,经衡水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01)衡执字第263号通知书,本案作结案处理。该通知书已送达张闯,张闯收到通知书后不服,多次申诉,要求继续执行本案,并于2016年10月11日以仁孝苑公司名义对衡水中院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衡水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是否向张闯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案是否执行完毕。其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石黄管理处代石黄项目部向五公工程队支付527278.68元工程款,实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向张闯还款的义务,收款证明加盖了五公工程队公章,并由杨秋来(系张闯女婿)签字,张闯在场未提异议,故应认定被执行人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二,张闯提出,调解书未执行,五公工程队、杨秋来不是当事人,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石黄项目部和五公工程队,工程款的收款人多为杨秋来。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剩余工程款,收款收据由张闯女婿杨秋来签字,并加盖了五公工程队公章,张闯在场未提异议,因此,被执行人的付款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亦可认定剩余工程款已给付。其三,张闯所提工程款未交付,与事实不符。同时,张闯与杨秋来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第三人调解,张闯同意和解,并接收了15万元的工程款,据此,亦证明张闯对该案已执行完毕是明知的,其称该15万元是女儿孝敬老人的,与理不通,不能支持。如其与杨秋来等对工程款的分配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其四,关于本案的异议人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异议以仁孝苑公司名义提出,但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张闯,异议人不具备本案的异议主体资格,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衡水中院根据本案的执行情况作出(2001)衡执字第263号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张闯本案已执行完毕,本案作结案处理。同时,衡水中院(2002)衡执字第185号案件依法作销案处理。据此,衡水中院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仁孝苑公司的异议申请。仁孝苑公司复议称,一、衡水中院(2016)冀11执异366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为张闯,张闯现登记为仁孝苑公司。张闯在任五公工程队负责人期间,五公工程队未予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所施工的工程是帮山西如期交工,且五公工程队负责人是宋永亮,有营业执照为证。二、当(2000)衡经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该调解书被告即主动履行,知道款到位后,立即通知申请人领取,2001年9月申请人支了10万元。因资金问题,申请人同意,是女婿杨秋来和申请人同去的,因申请人左足骨折行动不便,由其拿着申请人的身份证办理的。三、2001年12月被告通知申请人支款,地点在石黄管理处办理,是杨秋来陪申请人同去,因申请人足骨折未愈,将申请人身份证交给杨秋来,是他与被告代表冯志国办理的,申请人不知,之后便和二人失去了联系。申请人这才于2002年申请执行,案号(2002)衡执字第185号。法官办案才发现已经有了(2001)衡执字第263号。请求:撤销衡水中院(2016)冀11执异366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项即撤销(2001)衡执字第263号通知书,恢复(2002)衡执字第185号案的执行。本院查明事实与衡水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案生效法律文书即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石黄项目部应给付张闯(五公工程队负责人)工程款507899元。衡水中院已查明,“2001年12月13日,山西省大同路桥总公司石黄建设管理处代被执行人向饶阳县五公镇路建工程队支付527278.68元工程款,收款证明加盖了饶阳县五公镇路建工程队公章,并由杨秋来(系张闯女婿)签字,张闯在场未提异议。该交付是当事人自行进行的”。可见上述石黄管理处代石黄项目部向五公工程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实为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石黄项目部向张闯还款的义务。调解书确定石黄项目部应付张闯507899元,而石黄管理处代为足额实付527278.68元,付款时张闯在场,由杨秋来(系张闯女婿)签收,张闯未提异议,故应认定石黄项目部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次,衡水中院因执行立案把关不严,事实上形成“一案二立”,但衡水中院能够及时纠正,将其(2001)衡执字第263号、(2002)衡执字第185号两案合并执行,本院予以认定。第三,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张闯,不是仁孝苑公司,仁孝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主体不适格,且其复议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张闯的其他请求与本案无关,可以自己名义,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其女婿杨秋来、五公工程队主张。综上,衡水中院异议裁定事实清楚,结果应予维持;仁孝苑公司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仁孝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执异36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占林审判员  刘立斌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