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1894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振,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1894号原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博纳花园南门10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包振,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