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蔡水旺与潘秋焕、丁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旺,潘秋焕,丁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306号原告蔡水旺,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潘秋焕,女,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丁宗民,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蔡水旺与被告潘秋焕、丁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水旺参加诉讼,被告潘秋焕、丁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蔡水旺诉称: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言明月利率2%,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之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拒付本金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并支付2015年1月6日至归还本金止的利息(月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秋焕、丁宗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潘秋焕、丁宗民给原告蔡水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蔡水旺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丁宗民潘秋焕”。2015年元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潘秋焕、丁宗民向原告蔡水旺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足以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潘秋焕、丁宗民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称该借款系有息借款,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记载,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秋焕、丁宗民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利率4.75%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秋焕、丁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