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与谢植亮、梁燕芳等物权保护纠纷2017民终17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植亮,梁燕芳,谢健勇,王再兴,谢伟棠,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第六经济合作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植亮,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燕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健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再兴,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卫权,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大田南街53号。负责人:谢锦希,社长。委托代理人:翁梅丹,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植亮、梁燕芳、谢健勇、王再兴、谢伟棠(以下简称谢植亮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六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植亮、梁燕芳、谢健勇、王再兴、谢伟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广州白云区大田村大田南街南社5巷1号房屋的使用权为谢植亮等五人使用,无需承担停止对该地采取行动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第六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因此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才能体现程序公正进而保护实体公正。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从未出示过广州市国土资源房管局提供的证明,谢植亮等五人在一审中从未知道第六经济合作社提交了该项证据,或者法院主动书面申请房管局提供证据的情况,更不知道房管局证明的内容。二、广州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错误的证明,不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首先,江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仅是自治性组织的证明,不是国家法定机关的证明不具有权威性,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大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没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备案等基础材料,没有档案,就不能真真正正证实该土地的使用杈是归第六经济合作社。其三,大田村民委员会是由包括第六经济联社等经济联社组成的,它们之间有隶属与利益关系,因此大田村民委员会的证言的证明力就是有局限性的。其四,由于大田村民委员会的不真实的证言导致了一审的错误判决,我们强烈要求大田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到二审与谢植亮等五人当庭质证,看其证言的真实性与严密性。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广州自云区大田村大田南街南社5巷1号房屋的使用权为谢植亮等五人使用,无需承担停止对该地采取行动的责任。一审判决的错误是明显的。一方面在一审判决第3页指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大田南街南社五巷1号的涉案房屋位于大田集体土地上,该土地使用权没有登记。既然承认没有登记,何来该屋一直作为第六经济合作社的队址在使用。没有证据证明第六经济社在一直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一直使用的起止时间。另一方而,既然一审都查明“该土地使用权没有登记”,那么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能起到土地使用权登记或确权的作用,那么一审判决是臆判的。二审庭询中,上诉人谢植亮等五人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第六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第六经济合作社负担。补充上诉理由:本案是按照物权纠纷起诉的,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有争议,第六经济合作社应该先行按照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先确权,由相关政府处理,再处理纠纷,但是第六经济合作社直接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我国土地法关于土地权属相关的争议。关于争议房屋的侵权问题,是否存在侵权,第六经济合作社一直无法拿出涉案房屋的凭证,应当按照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我方认为本案应该是土地纠纷,并非房产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应该驳回起诉。被上诉人第六经济合作社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如下:涉案房屋是在我方集体土地范围之内,是由我方集体建设的,一直由我方使用维修、交付水电费,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确认涉案房屋一直由我方使用至今,故我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对于涉案房屋具有使用权,也具有维护涉案房屋的权利,本案的起诉并不违法。第六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植亮、梁燕芳、谢健勇、王再兴、谢伟棠停止对位于大田村大田南街南社5巷1号房屋的侵害行为,并恢复至被侵害前的原状;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谢植亮等五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大田南街南社五巷1号的涉案房屋位于大田村集体土地上,该土地使用权没有登记。该房屋一直作为第六经济合作社的队址并由第六经济合作社占有使用。2014年2月28日,由于谢植亮等五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破坏,第六经济合作社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报警处理。2015年9月2日,第六经济合作社向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谢植亮等五人以上述土地系其祖辈所有为由,强行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无果。谢植亮等五人为证明其享有权利,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村镇房地继承确认书、证明,村镇房地继承确认书、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一审庭审中,第六经济合作社仅提供照片证实房屋的原状。谢植亮等五人确认纠纷发生前一直由第六经济合作社使用。以上事实有证明、调查登记表、社员代表签名、费用收据、报警回执、土地房产所有证、村镇房地继承确认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明和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位于第六经济合作社处,属集体土地。第六经济合作社、谢植亮等五人发生纠纷前一直由第六经济合作社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谢植亮等五人主张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享有权利,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谢植亮等五人提供的证明均不能有效证明谢植亮等五人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第六经济合作社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六经济合作社请求谢植亮等五人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六经济合作社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被侵害前的状况,对第六经济合作社请求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谢植亮、梁燕芳、王再兴、谢健勇、谢伟棠停止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田村大田南街南社5巷1号房屋的侵害行为;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植亮、梁燕芳、王再兴、谢健勇、谢伟棠承担。被告谢植亮、梁燕芳、王再兴、谢健勇、谢伟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植亮、梁燕芳、谢健勇、王再兴、谢伟棠提交以下证据:1、《村镇房地继承确认书》,拟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属于谢植亮等五人;2、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穗云国规信[2017]6号《关于反映江高镇大田村六社五巷地块权属信访事项的复函》: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改对土地、房屋所有人核发的权证,当时我国农村还未实行人民公社化,土地登记到个人名下。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1995)第26号)第十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等相关规定,在人民公社化后,农村土地所有权已由个人名下转为集体所有,如《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是土地,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无效;如《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是房屋,现房屋仍由业权人管业且房屋现状与登记时相符,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作为房屋征用、拆迁补偿的依据。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申请使用建设用规则的通知》(穗府(2015)15号),村民如需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应按照《广州市申请使用建设用地规则》的规定程序办理。谢植亮、梁燕芳、谢健勇、王再兴、谢伟棠称:该复函是一审判决后其向有关部门的信访复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属于第六经济合作社,土地的性质为宅基地,房管部门并没有认为该宅基地是属于第六经济合作社名下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第六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确认书所讲的内容只是地块,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确认书中有一句话侧面反映涉案房屋一直由我方使用,备注的小字写明涉案地块借给六社作为存放稻谷,这说明涉案房屋并非谢植亮等五人所称是由其祖辈所建造的,而是由我方建造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复函只能说明谢植亮等五人对于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谢植亮等五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无效的。且涉案房屋一直由我方使用,管某也是我方,所以登记不符合涉案房屋的现状。综上,两份证据均不能说明谢植亮等五人对于涉案房屋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二审中,本院向双方出示一审案卷中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国房公开(2015)792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经查,来文所述江高镇大田村大田南街南社五巷1号(旧门牌:大田南街38号)位于大田村集体土地上,查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第六经济合作社称:该证据是我方在一审开庭后提供给一审法院,有无质证现在记不清楚。谢植亮、梁燕芳、谢健勇、王再兴、谢伟棠质证称:对该答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答复书并没有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属于第六经济合作社。谢植亮、梁燕芳、谢健勇、王再兴、谢伟棠确认:其在拆除涉案房屋之前,并无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经审查,一审未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程序不当。经二审质证,谢植亮等五人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谢植亮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国房公开(2015)792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明确涉案房屋位于大田村集体土地上,而本案谢植亮等五上诉人所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谢植亮等五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国土规划部门的复函,在人民公社化后,农村土地所有权已由个人名下转为集体所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是土地,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无效。由此,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权属争议,谢植亮等五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行政先行,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谢植亮等五上诉人认为涉案属于其继承的产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涉案房屋位于第六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上,且一直由第六经济合作社使用,在此情况下,谢植亮等五上诉人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拆除涉案房屋,显然不当。一审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谢植亮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植亮、梁燕芳、谢健勇、王再兴、谢伟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为群审判员 黄春成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