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9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韦宗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韦宗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393号原告:张小军,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韦宗武,男,汉族1956年12月2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小军诉被告韦宗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宗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7日通过重庆同厦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胡杨路39号2幢19-5号房屋,房款为45万元,双方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立即过户,购房尾款5万元于过户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房款,且该房屋的产权证已办理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韦宗武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胡杨路39号2幢19-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韦宗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居间人重庆同厦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胡杨路39号2幢19-5号房屋,房款为45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0万元,2015年6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余款5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银行贷款解押且房产证办理下来后由双方共同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相关税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房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为重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2016年5月24日,涉案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房产证附记一栏中载明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该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业务编号为200709060450001。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开设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的贷款账号23×××89偿还贷款53040.90元,并由该行出具交易清单1份,状态一栏显示为销户;2017年3月14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出具《解除抵押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支行个人贷款客户韦宗武(身份证:),借款合同:商龙头房抵(2007南极)字第7191号。抵押人:韦宗武。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1日;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该客户已全部还款,特申请解除抵押登记。房地产坐落: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胡杨路39号2幢19-5”。再查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同意该行更名为重庆银行的批复(银监复[2007]325号)于2007年9月19日正式更名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产证、银行交易清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解除抵押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韦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银行贷款解押且房产证办理下来后办理产权过户,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于2016年5月24日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抵押权虽尚未消灭,但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涉案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并由银行出具了解除抵押证明,该房屋过户已不存在履行障碍,故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已经成就。另外,该房屋虽系经济适用房,但根据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出具的《解除抵押情况说明》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1日并结合涉案房屋房产证中的记载,足以推定该经济适用房5年的限制交易期限已经届满,且房屋登记机关也并未在房产证中注明该房屋的限制交易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张小军办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胡杨路39号2幢19-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8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韦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 克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光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