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冬奎与郭家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奎,郭家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762号原告:张冬奎,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郭家瑞(曾用名郭亚群),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昌黎县,现羁押于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原告张冬奎与被告郭家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冬奎、被告郭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家瑞偿还材料款63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经营经销铝合金型材零售批发业务,被告系铝合金安装个体户,由于经常业务往来,彼此相互熟悉,后被告从原告处进购铝合金型材时,多次赊欠原告型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陆续还款,截止今日,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6331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家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确实欠原告63310元材料款未给,表示会尽快与家人取得联系,尽快将此欠款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郭家瑞承认原告张冬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欠字捺印的《欠条》及24张《供货单》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张冬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家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冬奎货款人民币63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郭家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天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