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红、候贤文、宜丰县鑫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刘长红,候贤文,宜丰县鑫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红,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贤文,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鑫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花桥集镇。法定代表人:张勇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十一、十二栋(高安市连绵舒家自然村)。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红、候贤文、宜丰县鑫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琳、被上诉人刘长红、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基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范围。刘长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候贤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鑫利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刘长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车辆停运费等各项损失282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2月12日13时55分,被告候贤文驾驶牌照为赣CN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20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茶陵深塘粮库前急转弯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未减速慢行,车辆在制动中侧甩,车身左后部先与相对驶来回车的由龙森驾驶的湘B73**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相刮撞后,随即又与尾随湘B73**号车由刘长红驾驶的湘B838**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面相撞,造成湘B838**号中型普通客车上刘长红等10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赣CN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利运输公司。3、湘B838**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长红,原告刘长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茶陵县八团乡至茶陵县城的班车客运业务。4、被告鑫利运输公司为赣CN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以此认定被告候贤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审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垫付的医药费,原审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2、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200元/天×30天),原告所驾驶车辆系从事茶陵县城至茶陵县八团乡的客运班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停运是客观事实,车辆停运期间以维修时间为准,原告主张的48天维修时间过长,因修理厂自身原因延误的维修时间应予以扣除,原审酌情认定30天,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1377元,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车辆停运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候贤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候贤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停运损失600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40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长红支付赔偿金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长红支付赔偿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刘长红负担200元,被告宜丰县鑫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理赔责任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不赔偿停运损失,但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刘长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6000元,并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