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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春旭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旭,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94号原告:王春旭,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1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旭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马家堡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旭、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马家堡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货并退还货款1729.2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金172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5L装和5L装),产品标签正面有橄榄和葵花图案,标有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侧面标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同时享有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好油”,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示含有: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67条第一款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告没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在产品上标明其橄榄油及葵花籽油的添加量,被告在产品正面、背面都强调了橄榄及橄榄油,违反了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任何企业销售违反法条的产品,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北京市和谐的消费环境,使不法商家的不法行为得到制止和惩处,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马家堡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在标签上没有对任何一种成分进行强调或突出,因此不需对成分含量进行标注。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况;二、即使产品标签当中没有标注成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对此也不可能知情,因为在销售诉争产品中,并未被任何行政机构确认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零售商,对于诉争产品中是否有特别强调的情形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本院认为,首先,王春旭从家乐福马家堡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家乐福马家堡店向王春旭出具了购物小票。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家乐福公司所销售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系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可以认定其为涉案商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另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的标签上以图形、文字、文字说明等形式多次出现“橄榄”,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应当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王春旭向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马家堡店主张退货退款以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春旭退还货款1729.2元;二、王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购买的5L装多力橄榄葵花油四桶、2.5L装多力橄榄葵花油十八桶退还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春旭赔偿17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邹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