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傅叔贤、庞有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叔贤,庞有章,钱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叔贤,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有章,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键清,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小娟,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傅叔贤因与被上诉人庞有章、原审被告钱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叔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借条是为解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协议,此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庞有章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二、本案争议标的是107600元,法院拍卖涉案车辆的价格就是107600元,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对车辆迟迟不予过户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庞有章辩称,第一,针对借条的意思表示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威胁的情况。一审法院通过整个案件的审理,已经查明了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反映出任何有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关于金额的问题。本案虽然确实是车辆引起的经济纠纷。经过一审法院的裁定及后面被上诉人上诉,再由二审法院指令重审,最终确定金额是14万。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的相关情形,是符合民间借贷的情况。因此,应当予以支持。当时购买的车价是二十几万,但是车辆已经使用了,14万价值是双方确定的金额。庞有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傅叔贤、钱小娟立即归还庞有章借款1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月利息1.5%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止,今后利息另计)。合计1568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傅叔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叔贤与钱小娟系夫妻关系。庞有章与傅叔贤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期间,庞有章想通过按揭在浦江购车,因庞有章是外地人,不能办理按揭手续,所以庞有章以傅叔贤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浙G×××××轿车,当时约定��辆所有权是属于庞有章的,购买该辆车的所有费用及所有的按揭款均由庞有章支付。因傅叔贤在浦江法院有未执行案件,浦江法院依法对傅叔贤名下的浙G×××××轿车进行了扣押并拍卖;期间庞有章曾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后庞有章多次找傅叔贤争吵,要求傅叔贤支付被拍卖的轿车的钱。2015年10月22日,傅叔贤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庞有章借款壹拾伍万元现金。利息每月1.5%,借期壹个月,到期本息还清。借款人:傅叔贤2015.10.2233072196309271218”。2016年7月25日,庞有章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浦江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以双方没有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作出驳回庞有章起诉的民事裁定。后庞有章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裁定,并指令再审。并在审理中查明傅叔贤出具借据后已���庞有章支付本金1万元,浙G×××××轿车于2016年2月29日拍卖成交,得拍卖款10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庞有章与傅叔贤因挂名车辆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后引发纠纷所形成,且傅叔贤已按照借据内容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认定案涉借据,系傅叔贤与庞有章之间达成的为解决双方之间上述债权债务纠纷的协议,能够体现傅叔贤与庞有章的意思自治。故庞有章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傅叔贤归还庞有章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庞有章的其他诉讼��求。二审中,庞有章、钱小娟未有证据提供,傅叔贤提供了浦江县公安局浦阳街道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因车子被拍卖而发生的。庞有章质证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经济纠纷,确实是因车辆引起的经济纠纷,这在一审也已经认定了,也不需要再提交该证据。上诉人一直声称是被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从该证据中也可以反映出与事实不符。钱小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系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一般不轻易否认其效力。本案涉案借条系庞有章、傅叔贤因挂名车辆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涉案车辆在被法院扣押后拍卖前,傅叔贤出具涉案借条给庞有章,傅叔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可以认定借条系双方为解决涉案车辆执行过程中的纠纷所形成的“协议”,该“协议”即借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傅叔贤应当按照借条履行相应义务。综上,傅叔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傅叔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