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邓某驾驶桂J×××××号普通摩托车由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狮中村往沙田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所驾车辆行驶至省道327线16KM+200M处时,与路上行人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官某经送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官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狮中村往沙田镇沙田街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该车行驶至省道327线16KM+200M处时,与路上行人官某1发生碰撞,造成官某受伤、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官某经送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因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9658.31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官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伤情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病情简介,贺公交技鉴(法)字[2016]第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第2016041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唾液检验报告书,贺公交认字[2016]第45110342016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