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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执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颜志红、黄建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志红,黄建生,张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1815号申请执行人:颜志红,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黄建生,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张美兰,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志红与被执行人黄建生、张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已立潭公(经侦)立字(2016)00008号对黄建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且根据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已被列入黄建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对象。且本院已另案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车辆。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翰元审判员  阮丽琴审判员  池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