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委员会,李法仁,获嘉县人民政府,董占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亢村镇亢村北。法定代表人詹峰,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邓向东,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法定代表人董顺印,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仁,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获嘉县花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山保,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荣乐,该县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董占纯,男,汉族,1949年1月18日出生,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上诉人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法仁撤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邓向东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富、上诉人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董顺印、被上诉人李法仁及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荣乐、原审第三人董占纯按时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因第三人董占纯阻碍其翻盖老宅,向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信访,2015年9月,被告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未支持原告的信访请求。2016年1月8日,在原告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即将该土地侵权纠纷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立案处理并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违背了土地侵权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出副本。”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本案中,原告信访反映的是侵权纠纷,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受理程序违反了书面申请的规定,且属于滥用职权范畴。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获行复决字【2016】01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五)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作出“亢村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获行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委员会称:本案所涉争议土地本就不在原审原告所持有的1988年土地使用证面积之内,何来侵权之说,且是原审原告申请对其拥有房后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的。原审法院在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时对“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中的“应当”理解狭隘,歪曲了立法本意,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法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诉争的50-60公分土地本就包含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丈量方法,被上诉人就没有出行的道路,上诉人上诉状的第一项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情况原审中已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称:同意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董占纯称:同意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李法仁通过信访形式向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提出的要求解决其与董占纯之间纠纷的事项,2015年11月2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李法仁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和《河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办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三种情况,即依法按政策应当进入诉讼、复议、仲裁程序解决。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前提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本案中,李法仁在信访事项中只提出请求政府解决其与董占纯之间的纠纷,并将新建房屋北墙与西邻齐平,且相关政府部门对其信访事项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告知,并未进行信访形式上的移送或交办,因此,李法仁提出的信访申请不应视为申请土地确权的变相申请。上诉人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自认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李法仁土地确权的书面申请,那么其就不具有对本案所涉土地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为此,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获行复决字[2016]01号维持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西审判员 刘强平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阎亚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