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燕玲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2民特1号申请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艳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永斌,男,该公司栗木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军,男,该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申请人:艾燕玲,女,1966年7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申请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聂华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请求事项如下: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的担保物,将所得价款偿还申请人,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贷款本金为758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47742.64元,共计905742.64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因房屋装修及经营烧卤铺自有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所属的栗木支行申请抵押贷款758000元,用其夫妻财产(被申请人艾燕玲丈夫名下的房地产,证号:恭城房权证栗木镇字第××号,恭国用(2005)字第0097号)为该笔借款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0日、3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经申请人审批同意,由申请人所属的栗木支行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12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金额为758000元,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月2日由申请人所属的栗木支行依合同约定将贷款758000元划入被申请人艾燕玲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仍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在2016年6月20日前从被申请人约定的还款账户扣划归还了利息61739.76元,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仍欠申请人贷款758000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147742.64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将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用于清偿申请人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一栋位于恭城××自治县栗木镇××(××栗木镇××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恭城房权证栗木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恭国用(2005)第0097号,使用面积为197.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3.48平方米,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均为欧阳辉林,欧阳辉林与被申请人艾燕玲系夫妻关系,欧阳辉林于2014年10月9日去世。因继承问题,被申请人与欧阳辉林的父母欧阳新元、龙梅姣,子女欧阳杰、欧阳晶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6)桂0332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申请人艾燕玲继承欧阳辉林的上述房产,欧阳新元、龙梅姣、欧阳杰、欧阳晶自愿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另查明,申请人所属的栗木支行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申请人所属的栗木支行与被申请人以及欧阳辉林就涉案房产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13年12月30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次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属的栗木支行与被申请人艾燕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与被申请人以及欧阳辉林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申请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对被申请人艾燕玲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艾燕玲继承欧阳辉林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镇南路157号(原栗木镇北极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恭城房权证栗木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恭国用(2005)第009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758000元以及借款本金758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为147742.6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2857元,依法减半收取6428.50元,由被申请人艾燕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聂华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龙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