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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吉文与罗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吉文,罗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46-2号申请执行人李吉文,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罗洪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李吉文与罗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罗洪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吉文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提取被执行人罗洪强在宜宾市戎辰运业屏山博大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保证金余额17368.80元(偿还李吉文17100元、交纳执行费268.80元)履行部分义务,尚有32900元及相应利息未履行。因被执行人罗洪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川15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财审 判 员  杨宏均代理审判员  阳 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