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周志金、王耀东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金,王耀东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金,曾用名周洪洪,小名小红,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军区浴室主管,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捕前暂住贵阳市南明区。2010年8月3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耀东,曾用名王海平,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军区浴室经理,户籍地陕西省周至县,捕前暂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新,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12467。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志金、王耀东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黔011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志金、王耀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7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金、王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4日,姜仁书租赁贵州省军区招待所700余平米的房屋用于经营洗浴项目,即开设军区浴室,该浴室实际系由姜仁书与“九哥”(真实姓名不详)共同出资经营。2015年年底,被告人王耀东、周志金先后应聘进入该浴室工作,王耀东担任经理职务,负责该浴室所有事务的管理,周志金担任大厅服务员,二被告人均由“九哥”管理并发放工资。2016年2月,被告人王耀东找人在该浴室二楼包房区最里的一间包房内安装一道暗门,并在暗门外墙安装一衣柜用于遮挡,该暗门内设有12间包房。同月,被告人周志金被调整至上述暗门内部区域工作,负责管理暗门内12间包房及该浴室“理疗部”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包括集中点名、排班、上钟、报钟等事务)。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二被告人的组织、管理下,李某某、陆某等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室暗房内包房中从事卖淫非法经营活动。2016年3月12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该浴室当场查获7名卖淫人员及6名嫖娼人员,并依法查扣用于卖淫活动的白板1块、磁铁18枚及赃款人民币33677元(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另查明,该浴室提供色情服务的结算程序为:卖淫女提供色情服务后,服务员制作客户消费单(上载有客人手牌号、卖淫女工号、包房号及消费金额等),并通过电脑将客户消费单传输至大厅收银台电脑,客户到收银台结账时,收银员则根据客户提供的手牌号输入收银电脑后即可显示该客人的消费单,确认后由客人支付。经查,该浴室卖淫女的色情服务提成费用系由被告人周志金按提成比例进行核算,并经由被告人王耀东核定后,交由该浴室财务支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志金、王耀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结算清单,工资表,考勤表,服务记录,证人李某某、陆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志金、王耀东以军区浴室为场所,组织、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均按共犯论处。被告人周志金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志金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二、被告人王耀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三、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王耀东、周志金经营犯罪所得人民币3367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供被告人王耀东、周志金作案所用的工具白板1块及磁铁18枚,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金、王耀东不服,提出上诉,周志金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是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王耀东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不是组织卖淫,原判量刑过重。”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志金、王耀东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王耀东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是组织卖淫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志金、王耀东在贵州省军区浴室内,组织李某某、陆某、王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志金、王耀东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志金、王耀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人的行为不是组织卖淫罪,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王耀东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分别有上诉人周志金、王耀东的供述、卖淫女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浴室服务人员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二上诉人在该浴室内对卖淫女进行集中点名、打考勤、“上钟”、“下钟”、“报钟”等组织管理行为,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周志金、王耀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二上诉人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及王耀东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金、王耀东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志金、王耀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何度海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