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明君与张敏第三人张茂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君,张敏,张茂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91号原告:董明君,女,生于1954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秀云,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张敏,男,生于1976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茂根,男,生于1948年6月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董明君诉被告张敏,第三人张茂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秀云,被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兴,第三人张茂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君诉称:原告于1981年10月11日与第三人结婚。双方因再婚各有子女,张茂根一儿一女,儿子张敏5岁,女儿张琳3岁。原告一子,改名张波6岁。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成家。原告与第三人拥有一套于1997年11月20日购买的福利房,该房位于犍为县XX镇XX街西段10号华影招待所XX栋XX单元XX楼XX号,于2002年拆迁,原告和第三人拥有优先购买权,由第三人经手购买了现位于犍为县XX镇翠屏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共135.97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张敏突然于2006年6月6日将私自草拟的一份《住房补充协议》要求原告将住房产权让给他,原告拒绝签字。后经被告及其第三人反复劝告,被告又反复保证对原告尽孝心,生养死葬、居住房屋到死等,在此情况下原告才签了字。这份协议,后得知并未交到房管部门,我也没有到房管部门签过字。2014年被告在乐山市购买了住房后,于2014年7月12日又私自草拟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并将原协议对原告规定的赡养义务全部更改和推掉。强迫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对被告这一作为十分气愤,当场拒绝签字,将协议书撕毁,并强烈提出想被告追回原告享有的产权。被告恶劣吼叫,要立即卖掉房屋叫原告不准住这个房屋,滚出去,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不忠不孝、不仁不义的行为报了警。以后原告不断的找社区、找政府、找房管部门反映,社区支持原告走法律程序。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十分伤感。原告把被告抚养成人成家,被告对原告忤逆不道、不供不养、甚至赶走原告。原告现无钱无房、无依无靠、一无所有。原告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购买争议房屋的一半,其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和办理的产权证一半无效,2006年原告签字的协议书是被告附加了义务和条件的,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1、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犍为县XX镇翠屏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的房屋共135.97平方米一半的产权(约68平方米)无效,归原告享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敏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应当享有产权,最多和第三人共同享有原告的债权9500元。故法庭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敏在2001年4月21日与犍为华兴影视娱乐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该房系第三人所有,但是在拆迁的时候原告和第三人以及其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协商达成了协议,该房原告和第三人只享有拆迁时的补偿款,就不再购买。张敏如需购房就自己到犍为华兴娱乐有限公司进行集资购房。张敏并且和原告儿子张波一样均向原告和第三人各借款10000元和9500元,然后各自购房,原告和第三人跟随被告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第三���和原告与第三人继子张波的协议书为佐证,该证据原告和被告均已向法院提交。所以说原告和第三人只享有对原告购房时9500元的借款债权。如果原告要主张房屋所有权首先应当必须撤销原告和第三人等家庭成员于2006年6月6日的协议书。二、原告以被告与其发生家庭矛盾请求认定被告依法所获得的产权一半无效显然毫无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其无理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讼争房的初始登记就是被告本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房是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从2001年该房屋被告拆迁时就已丧失原有的产权,原告和第三人依法享有了拆迁补偿款。新物权的产生是被告张敏自行出资购买,它独立存在,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该讼争房属张敏个人财产,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认为房管部门登记时错误,没到房管部门签过字,那么应当是走行政诉讼,而并非是今天的确认之诉,今天该案是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来处理,那么只存在漏掉了产权所有人,不存在登记无效之说。房管部门的登记要么全部无效,要么就有���,不可能部分无效,无效登记的情形只存在于行政诉讼中,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茂根辩称:我和董明君再婚,原告与我再婚时带来一子叫张波6岁,我的儿子张敏5岁,女儿张琳3岁,结婚后一家人关系十分和睦,都居住在我单位,原犍为县电影公司宿舍里,在2001年4月的时候,因该房属于旧房,需马上改造拆迁,当时我们一家人反复商量,考虑到我们双老年岁已高,就决定该房的补偿款全由双老获得,然后由张波、张敏分别自筹资金购买房子,当时张敏与电影公司签订了房子和集资建房协议后,向我们双老借了玖仟伍佰元自己购房,产权一切归张敏所有,张波借款壹万元,另外自己购房,于2003年3月15日与我们签订了书面协议,后于2006年6月6日我们双老又与两个儿子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房作了进一步说明,该房我和董明君没有所有权,因此原告没有资格要求分房。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明君与第三人张茂根于198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张敏系第三人张茂根之子,系原告董明君继子。1997年11月20日,第三人张茂根与四川省犍为华兴影视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座落于犍为县XX镇XX街西段10号华影招待所住宅区内第XX幢XX单元XX楼XX号的住房一套,该房于2001年4月被拆迁。2001年4月12日被告张敏与四川省犍为华兴影视娱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尾部手写注明:“乙方房产证户主变更为张敏,变更费由乙方承担,另外交给甲方。其理由是安居工程的购房补差款2.1617万元全部由张茂根儿子张敏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敏分别于2001年4月19日、2001年5月10日、2002年1月14日共计���四川省犍为华兴影视娱乐有限公司支付集资建房款21724元。2002年1月15日被告张敏与四川省犍为华兴影视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自愿集资修建其中二单元四楼一号的房屋一套,规划建筑面积为136.01平方米,并注明“乙方(张敏)已付房款26170元,增大住房面积14.59米应补房款5792元,扣减过渡补助3个月238元,乙方于2002年2月底前实补交清房款5554元,合计31724元,乙方房地产办证费由乙方按实际支付另行甲方代办”。2002年3月15日第三人张茂根与张波、罗旭辉(原告董明君之子、之媳)、被告张敏分别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第三人张茂根与原告董明君将原房屋折款分别借给张波、罗旭辉被告张敏各10000元,重新购买房屋,并约定三人若对张茂根及董明君不孝敬(对父母的生、老、病、死不管)张茂根及董明君随时叫三人还款,并另付给第三人及原告以前的养育费10000元(该两份协议书由第三人张茂根在四川省犍为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用笺纸上拟写)。2003年1月8日本案讼争房屋经犍为县建设局填发,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敏,被告张敏于2003年1月17日向四川省犍为华兴影视娱乐有限公司缴纳房屋确权费982元。2006年6月6日原告董明君与被告张敏、第三人张茂根、张波及罗旭辉签订两份住房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及第三人将住房折价款出借10000元给张波、罗旭辉重新购买房屋,张波、罗旭辉对父母的生老病死等要负起法律责任,如对原告及第三人不忠、不孝、不管,由张波、罗旭辉退还原住房折价款及养育费贰万元正;由原告及第三人将住房折价款出借9500元由张敏重新购买银珠宾馆内的二单元四楼一号的住房一套,该房在建时享受了职工优惠价故原告董明君与第三人张茂根享有使用权至去世,被告张敏同妻子对父���的生老病死等要负起法律责任,如对原告及第三人不忠、不孝、不管,由被告张敏退还原住房折价款及养育费叁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款凭证2份、收据2份、《协议书》两份、私有房登记申请书、产权审核记录、《住房补充协议书》两份、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动产的物权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式,产生公信效力,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的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动产的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因此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基本内涵之一是权利推定效力,当事人如果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不动产的登记。因此,董明君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董明君与第三人张茂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一半的产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董明君与第三人张茂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座落于犍为县XX镇凤石街西段10号华影招待所住宅区内第XX幢XX单元XX楼XX号住房的产权经拆迁即灭失,原告及第三人放弃了集资购房的权利,而由被告张敏享有集资购房的名额与四川省犍为华兴影视娱乐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自愿集资修建本案讼争房屋,并对该房屋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住房补充协议书》予以证实。因此,本案讼争的房屋买受人为被告张敏,产权登记���亦为被告张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明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川审 判 员 黄春梅人民陪审员 范贤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家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