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徐中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玉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卡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春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告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洪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九台市xxx吉林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号办公楼、2号办公楼、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工程主体封顶后双方签订工程款预结算书,结算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550万元,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书为准,并约定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被告只履行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厂房基础655318元、1号办公楼造价937103元,2号办公楼造价744770元。还要求按照双方结算约定对以上工程款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代理费都由对方承担。被告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徐东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合同无效,原告没有按图纸的设计标准进行施工。导致1号办公楼的地面明显低于室外,无法使用和修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第十条工程付款中约定,1、2号办公楼主体封顶甲方支付给乙方150万,其余工程款在建工之后结清,按此约定原告具有150万的诉权,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工程款结算书中完成工程款150万,与鉴定造价数额差额巨大,说明双方签订结算书时,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结算书不是双方的真实表示,约定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按结算书给付工程款,况且结算书中约定价格下浮百分之三计算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总数应当按此约定下浮百分之三。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对按此要求的质量完成,如施工质量不合格,则不能给付此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九台市xxx吉林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号办公楼、2号办公楼、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暖通及施工图所有应该完善工程项目,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为1号办公楼、2号办公楼主体工程、厂房基础工程。经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号办公楼工程造价为937,103.00元,2号办公楼工程造价为744,770.00元,经吉林中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基础、1号办公楼水暖、2号办公楼采暖、1号和2号办公楼土方整改签证工程共计价值为655,318.00元,以上三项价值共计2,337,191.00元,被告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工程款预结算书中约定,被告同意在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给付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费诉讼费22,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23,8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1号办公楼、2号办公楼主体工程、厂房基础工程,被告应按照鉴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徐东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经审理认为合同虽然是徐东强签订,但是原告实际施工后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此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图纸的设计标准进行施工。导致1号办公楼的地面明显低于室外,无法使用和修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辩论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为此提出了鉴定申请,因被告没有缴纳鉴定费无法进行鉴定,关于工程质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717,1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鉴定费23,8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0元,减半收取11,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大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