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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崔军朝、郭亭亭、郭院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军朝,郭亭亭,郭院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346号原告: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毋小军,系该公司犁川支行行长。被告:崔军朝,男,1979年02月06日生,汉族,泽州县南岭乡,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郭亭亭,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泽州县南岭乡。被告:郭院江,男,1981年03月14日生,汉族,泽州县南岭乡。原告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崔军朝、郭亭亭、郭院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小军、被告崔军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亭亭、郭院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崔军朝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31854.47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郭亭亭、郭院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军朝于2013年6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17.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为郭亭亭、郭院江,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贷款逾期,截止2017年1月11日积欠本金131854.47元,欠息57369.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军朝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亭亭、郭院江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崔军朝偿还欠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被告郭亭亭、郭院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军朝辩称,欠款应该偿还。但该款不是被告使用了,被告只能向使用人追要来偿还原告。被告郭亭亭、郭院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借款借据;2、贷款合同;3、借款申请书;4、保证合同两份;5、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6、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7、主体变更文件;8、影像资料;9、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崔军朝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7.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9.5‰,逾期加罚比例为50%。由郭亭亭、郭院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期间被告崔军朝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亭亭、郭院江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逾期。原告曾向三被告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1日积欠本金131854.47元,欠息57369.97元。原告曾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后于2016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于2017年2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崔军朝偿还欠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被告郭亭亭、郭院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崔军朝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由担保人郭亭亭、郭院江担保,对借款及利息、违约责任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保证人郭亭亭、郭院江亦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崔军朝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月息9.5‰及逾期加收罚息50%,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崔军朝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履行债务,作为保证人的郭亭亭、郭院江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军朝偿还原告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1854.4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二、被告郭亭亭、郭院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崔军朝承担,被告郭亭亭、郭院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