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25王应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应东,男,1996年7月2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2016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应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州市美迪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一个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员从低至高分为业务员、寝室领导、网上领导、课堂领导、经理、总经理6个层级。业务员加入该组织后,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指定出租房内,不得单独外出。业务员主要从事注册女性QQ号、微信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部分业务员办理银行卡或者上交私人银行卡给该组织用作“公某”,用来接收诈骗所得。寝室领导负责寝室内业务员的生活起居,组织业务员学习寝室规章制度、诈骗方法。网上领导主要负责协助课堂领导对寝室进行管理,吸引新的人员加入该组织。课堂领导主要负责向网上领导、寝室领导传达经理层级的指示,协调寝室之间业务员调动等工作。经理、总经理负责该地区所有诈骗人员管理,其中经理负责收取诈骗所得钱款并进行分配。被告人王应东于2016年4月加入上述组织,担任业务员。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应东通过微信冒充女性“王某1”搭识了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王某2,假装与被害人王某2谈恋爱,后虚构“没有路某”、“母亲要动手术”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1900元。所骗钱款均上交组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应东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汇款凭证、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宁某、黄某、耿某、王某1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应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应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应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应东退赔因其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