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8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宝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叶,刘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8358号原告金宝叶,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渊,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8309.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住院用品费398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医药费非医保部分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7时05分许,被告刘渊驾驶车牌为沪A2XX**的机动车在本市金沙江路东往杨东路北1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金宝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金宝叶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4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住院用品费398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12830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宝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986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刘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宝叶住院用品费人民币398元、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898元,扣除被告刘渊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则原告金宝叶需返还被告刘渊人民币18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刘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