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执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襄阳科威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科威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2670号申请执行人襄阳科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邓侯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忠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双楼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关于襄阳科威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海建公司给付原告科威公司CQ5250A双柱立式车床改造费24.585万元,原告科威公司同时开出36.8万元的17%增值税发票;二、案件受理费由海建公司负担250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4835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海建公司已向本院起诉要求科威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已立案受理,尚未审结。为节约司法资源,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存在互相抵销的可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杨朋涛代理审判员 徐 涛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