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与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946号原告: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华寺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尹显才。原告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全公司”)与被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丸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被告顶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显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丸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输费4713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机械设备提供仓储、运输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约定运输费周期为被告于次月31日前给原告结算上月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截止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其运输工程机械设备76次,总计运输费用14589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结算运输费用,经催收被告仅支付987600元,余下4713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顶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月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工程机械设备提供仓储、运输服务事宜。运输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有效的运输发票,经甲方核对无误后结算。运费结算周期为甲方于次月31日前,与乙方结算上月的运输费用。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产生运费共计506300元,被告尚欠原告4713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6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5日,10月8日,11月6日,12月9日向被告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37800元,93000元,73000元,73000元,44000元,33500元,13000元,以上共计5673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编号:XWCC160102)载明:2014年度丸全公司为顶峰公司累计提供运输服务76趟次,应收运费1458900元,已收回987600元,尚余471300元应收款未收回,且均已开过发票,详见明细表。被告向原告发出回执单,载明:顶峰公司在2016年1月27日已收到XWCC160102号催款函。后原告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运输协议》、《催款函》、EMS回执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相应发票,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原告运输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付运输费471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结算时间为每月31日前结算,且须经甲方核对无误后结算,原告未提���证据证明交付被告发票的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按照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未付运输费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运输费471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运输费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8670元,由原告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郭俊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其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