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秀炜与白贺喜格吐、布仁吉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炜,白贺喜格吐,布仁吉日嘎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456号原告:李秀炜,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贺喜格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布仁吉日嘎拉,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李秀炜与被告白贺喜格吐、布仁吉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贺喜格吐、布仁吉日嘎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二被告与西尼奈曼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尚未偿还。被告白贺喜格吐、布仁吉日嘎拉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二被告与西尼奈曼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据一枚,借款本息二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炜与被告白贺喜格吐、布仁吉日嘎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白贺喜格吐、布仁吉日嘎拉为原告李秀炜出具的借条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白贺喜格吐、布仁��日嘎拉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白贺喜格吐、布仁吉日嘎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贺喜格吐、布仁吉日嘎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炜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元(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本息合计606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伊博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