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0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0233陈志伟与刘冉、黄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刘冉,黄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233号原告:陈志伟。委托诉讼代���人:李金良。被告:刘冉。被告:黄启刚。原告陈志伟与被告刘冉、黄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冉、黄启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0日,被告刘冉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冉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0年5���开始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至今利息已达2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刘冉至今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冉、黄启刚均未作答辩。陈志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刘冉向陈志伟借款50万元,陈志伟委托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志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刘冉50万元。2014年4月21日,刘冉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了“本人刘冉于2010年5月向陈志伟(张家港保税区志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自2010年5月开始,刘冉每年向陈志伟支付利息人民币伍万元整,至今利息已达20万。刘冉再次向陈志伟承诺本金50万(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7月全部支付完毕,支付方式每月还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参佰元整”等内容,但刘冉至今分文未支付。庭审中陈志伟陈述,该借款协议是2014年补写的,实际借款之日是在2010年,所以借款协议上写的2010年5月的时间有误,实际借款之日应为汇款之日即2010年8月10日。另外,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10%,故协议写明每年刘冉应支付利息5万元。另查明,刘冉与黄启刚于200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冉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借款次日即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冉与被告黄启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同偿还上述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冉、黄启刚应归还原告陈志伟借款50万元、偿付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公告费600元,合计14170元由被告刘冉、黄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志东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漪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