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秀萍与黄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萍,黄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678号原告:陈秀萍,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向东,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秀萍与被告黄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被告黄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向东归还给陈秀萍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黄向东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陈秀萍借款2万元,时黄向东出具借条一份交陈秀萍收执。现其要用款,多次向黄向东催讨,至今未归还。黄向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陈秀萍向其催款,称其女儿在福州骨折,于是便向陈秀萍女儿银行账户汇入0.2万元。即已归还给陈秀萍0.2万元。陈秀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秀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秀萍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5年8月13日借条一份,欲证明黄向东于2015年8月13日向陈秀萍借款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黄向东无异议。黄向东在举证限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一份,欲证明黄向东与刘奇娟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陈秀萍认为是否真实由法院依法认定。出示本院调取黄向东与刘奇娟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户籍证明二份,欲证明黄向东与刘奇娟于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日补发结婚证、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和黄向东、刘奇娟户籍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陈秀萍、黄向东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向东对陈秀萍提供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陈秀萍、黄向东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黄向东与刘奇娟于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黄向东于2015年8月13日向陈秀萍借款2万元,时黄向东出具借条一份交陈秀萍收执,其内容为:“借条,兹向陈秀萍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特此立据!借款人:黄向东(按指印),2015、8、13”。2017年1月24日,陈秀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陈秀萍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刘奇娟的起诉。本院认为,陈秀萍与黄向东间的借贷关系,有陈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和黄向东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黄向东应负归还陈秀萍借款2万元本息的责任。陈秀萍主张:黄向东应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陈秀萍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刘奇娟的起诉,系其自愿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黄向东主张,其应陈秀萍请求已归还给陈秀萍女儿0.2万元,因无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黄向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陈秀萍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黄向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黄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