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启龙与宁夏隆德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宁夏隆德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410号原告:李某甲,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隆德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人民路(六盘山国际饭店*楼)。负责人:张继,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宁夏隆德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隆德县三贤居小区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11月19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打电话告知原告房屋内暖气管道严重漏水,造成室内装修安装的门及门套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墙面腻子受损。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是在保修期内,因安装的暖气管道泄漏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理应赔偿。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对交付原告房屋质量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因被告交付原告房屋的供热管道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漏水,并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房屋实际受损情况和当地维修市场价格,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隆德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房屋维修费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宁夏隆德县三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双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