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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川东与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川东,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川东,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李川东因与被上诉人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川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莉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陈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陈莉在一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和借款的事实。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第20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原告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告知后,原告举示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莉在一审中提交的唯一证据是一份《合作协议》,但并未就借款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进行举证,《合作协议》并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对《合作协议》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因陈莉打印该协议后,告知上诉人签字后,由其向上诉人支付40000元的合作启动资金,上诉人基于与陈莉所在的麦穗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在上面签字。但签字后,并未收到陈莉的任何款项。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也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发生。三、一审中,上诉人虽未到庭,人民法院仍应查明借贷案件事实,绝不能因上诉人未到庭就当然地让其承担败诉的后果。上诉人因开庭前老丈人突然去世,无法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并电话向一审法院告知了情况并要求延期审理,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仍然继续开庭审理,在上诉人未到庭应诉、质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向陈莉借款4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陈莉辩称:借款的凭据虽然是《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已经载明是李川东向陈莉借款。当时自己手上有12000元的现金,双方与袁小平一起开车到双流的华阳镇又取款18000元,凑足30000元交予李川东。因银行卡一天最多只能取款20000元,所以剩余的10000元是过了两天才通过银行转款转给李川东的。自己转了8000元给李川东,因袁小平要还我2000元,故直接由袁小平转了2000元给李川东。因此,4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了李川东,双方之间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莉在一审中请求:1、由李川东归还借款4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陈莉与李川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人李川东(身份证号51xxxxxxxxxxxxxx73)借陈莉4万元(肆万元正),愿用(双楠人人乐、成飞优玛特、新华人人乐三家店销售的5%提点),本金在2016年3月份还清,如未还清由公司冻结所有货款,抵扣陈莉的4万元。”李川东的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陈莉。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向李川东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审后,2016年12月29日,李川东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李川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中,李川东向陈莉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川东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陈莉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陈莉主张李川东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损失,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无明确具体的约定,视为未约定期内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莉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川东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川东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莉提交了一份尾号为88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在2015年7月17日取款6次3000元,共计18000元;同月20日通过银行转支8000元,向李川东交付借款的事实,并申请证人袁小平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7月17日陈莉取款18000元后,会同自己身上的12000元交予李川东,后受陈莉的要求,转款2000元给李川东,陈莉已实际向李川东交付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上诉人李川东质证认为,首先该银行交易流水和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银行的交易流水,只能证明陈莉的款项发生的变动,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了李川东;对袁小平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是同一个公司的人员。本院认为,袁小平虽然与陈莉系同一个公司的同事,但其证言与陈莉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合作协议》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之规定,陈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陈莉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袁小平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审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陈莉在尾号为88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取款18000元,会同随身携带的现金12000元,共计30000元于当日交予李川东;并于同月20日,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川东转账8000元,并通过案外人袁小平向李川东交付2000元,共计向李川东提供借款400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川东与陈莉在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内容“本人李川东借陈莉4万元……本金在2016年3月份还清”的表述可知,其实质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李川东上诉称签订该协议后,并未实际收到陈莉提交的40000元,但该意见与陈莉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证人袁小平的证言不一致。陈莉的银行交易流水,虽然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给李川东的金额是40000元,但李川东并未对实际已交付的金额提出异议,而是对《合作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银行卡交易流水以及证人袁小平的证言,恰能够与《合作协议》相互印证,证明陈莉已经实际向李川东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对李川东上诉称并未实际收到陈莉提交的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川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川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刘 琼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振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