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丁杰、魏伟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杰,魏伟,南阳日报社,邓州市公安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杰,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伟,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龙(系魏伟父亲),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日报社,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关玉国,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献星、李训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邓州市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程建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12930195709110177。(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耕,邓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丁杰、魏伟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日报社、邓州市公安局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杰、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龙,被上诉人南阳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训,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陈力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杰、魏伟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当追加邓州市公安局为本案被告,既然邓州市公安局成为被告,就应申请南阳中院异地管辖。2、被告南阳日报社的下属机构南阳晚报社未做稿件审查,疏于管理,导致邓州市公安局等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报纸上公开发表,充分说明其行为对二上诉人属于严重侵权,二原告所蒙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南阳日报社辩称:该报道中显示丁某、王某,没有指明何人,且未加载主观不公正评价,也没有侮辱、诽谤的言辞,被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所主张损失与被上诉人的报道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州市公安局辩称:本案二上诉人没有起诉邓州市公安局,是南阳日报社申请追加邓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其他意见同南阳日报社。丁杰、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1、南阳日报社公开在该报赔礼道歉声明;2、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壹拾万元(审理中,变更请求为三十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9日,二原告在邓州市××路香辣虾饭店用餐时,因其电动车在该饭店丢失,要求饭店老板赔偿,为此发生纠纷。后丁杰、魏伟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二原告仅仅是被刑事立案,作为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被告南阳日报社于2009年11月24日妄自断言刊登了“便衣所长浴血擒凶”一文,报道称“魏某、丁某……砍伤警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无罪之人进行人身攻击,欺骗和蒙蔽了读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创伤。原告被公安机关无故羁押后,因原告魏某怀孕的妻子当时也在事发现场,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阴影,加之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惊吓,产下一残疾儿子。南阳日报社的报道,大部分内容不实,歪曲事实真相,对原告名誉上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9日,丁杰、魏伟等人在邓州市××路香辣虾饭店用餐时,因其电动车在该饭店丢失,要求饭店老板赔偿,为此发生纠纷。后丁杰、魏伟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09年11月24日,南阳日报社刊登了通讯员张博、该报记者徐蕾提供的“便衣所长浴血擒凶”一文,文中署名的嫌疑人为王某、丁某。后原告丁杰、魏伟因该事件被邓州市公安局羁押78天后,于2010年2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不诉(2013)第17、18号不起书决定书决定对丁杰、魏伟不起诉。2014年7月11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控申赔决(2014)1、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各自赔偿丁杰、魏伟被错误羁押78天的赔偿金15653.82元。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南阳日报社公开在该报赔礼道歉声明;2、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三十万元(审理中,变更请求为三十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南阳日报社于2016年9月22日在该报第六版刊登了更正声明,称其原报道部分失真,并向丁某等人致歉。根据被告南阳日报社的申请,本院追加邓州市公安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是行为人行为违法,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南阳晚报日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单位,其报道中显示的是丁某、王某二人,也并未指明是何人,并没有加载其主观的不公正的评论,报道中也没有对原告丁某、王某的行为予以评价,主观上无过错。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南阳日报社报道的内容并没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用侮辱、诽谤的言词对原告丁某、王某予以攻击,主观上并无过错,再者,也无任何对丁某、王某的不当评论。原告魏伟在南阳日报社的报道中并不显示其名字或魏某等内容,故魏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原告在名誉上并未受到损害。况且被告南阳日报社针对丁某等不予起诉、已获得赔偿等情形,进行了更正声明并致歉,原告所诉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南阳日报社的报道与其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南阳日报社,在报道中并不存在有侮辱、诽谤等带有贬损含义的言词,其报道行为系媒体单位的一种正常履职行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报道行为存在违法与过错。现原告的诉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伟、丁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丁杰、魏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是行为人行为违法,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南阳晚报日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单位,其报道中显示的是丁某、王某二人,也并未指明是何人,并没有加载其主观的不公正的评论,报道中也没有对上诉人丁某、王某的行为予以评价,主观上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规定,本案中,南阳日报社报道的内容并没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用侮辱、诽谤的言词对丁某、王某予以攻击,主观上并无过错,也无任何对丁某、王某的不当评论。魏伟在南阳日报社的报道中并不显示其名字或魏某等内容,故魏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在名誉上并未受到损害。况且南阳日报社针对丁某等不予起诉、已获得赔偿等情形,进行了更正声明并致歉,上诉人所诉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南阳日报社的报道与其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南阳日报社在报道中并不存在有侮辱、诽谤等带有贬损含义的言词,其报道行为系媒体单位的一种正常履职行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报道行为存在违法与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南阳日报社的申请追加邓州市公安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丁杰、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王 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宵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