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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成亮与屈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亮,屈仕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52号原告:魏成亮,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仕明,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魏成亮与被告屈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亮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室内装饰,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室内装饰。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劳务费。被告未按时给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仕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成亮劳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开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 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