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辽宁百信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辽宁百信达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81号原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月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永生,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百信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238号。法定代表人:龚娜,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百信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国永生,被告辽宁百信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损失2737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游客张秀敏、姜南、姜成瑞签订《沈阳市一日游旅游示范合同》,约定旅游人数3人,旅游费用合计345元,行程安排为绿石谷加天龙洞一日游,发团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因为本次旅行团无法成团,原告将旅游服务转予被告。2016年6月5日,被告带领游客张秀敏等一行人员在天龙洞景区旅游时,发生游客张秀敏手指被景区大门夹伤事故。后张秀敏将原告诉至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和平区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张秀敏损失27376.88元,退还张秀敏旅游费345元,并判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242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百信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游客是原告组织的,与其只是一起合发一个车,原告收取的游客利润,游客在景区发生意外,应由景区负责,我方免费为游客上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险保额最高是8000元,游客不走意外伤害险,要求责任由旅行社承担,旅行社投保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游客在原告处报名之后,发生事故后原告可以走责任险,现原告请求我赔偿,我方不认可,如要我方赔偿也应该是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安排案外人张秀敏旅游,其应保障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游客在旅游行程中受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8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游客张秀敏损失27376.88元,退还旅游费345元。原告已依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百信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27376.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百信达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