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79号赵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3月7日生于凤城市,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李洪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某到凤山办事处南山公寓附近,赵某某将刘某某按在地上并持刀威胁,抢走一部酷派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从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南桥洞下尾随被害人刘某某到凤山办事处南山公寓附近时,被告人赵某某将刘某某按在地上并持刀威胁,抢走一部酷派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抢劫的手机已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凤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情况说明,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所抢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冕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