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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1执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光明与荀福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明,荀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汶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21执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光明,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被执行人荀福华,女,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张光明申请执行荀福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汶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川3221执34号。因被执行人荀福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荀福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克康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