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与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某1,康某,张某2,郭某1,郭某2,张某3,孙某某,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011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亚星盛世53号楼123号。负责人安大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四化、张燕飞,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D区13号仓库0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某1。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康某,女,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天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郭某2,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张某3,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商鼎路交叉口东方鼎盛二期九号楼一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康某。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某1、康某、张某2、郭某某、郭某2、张某3、孙某某、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张某2委托代理人李天源到庭,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某1、康某、郭某某、郭某2、张某3、孙某某、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钰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有效期均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9.7005%;还款方式均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钰鑫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钰鑫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如被告钰鑫公司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钰鑫公司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张某1、康某、张某2、郭某某、郭某2、张某3、孙某某、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一份,同意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90万元,但被告钰鑫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钰鑫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张某1、康某、张某2、郭某某、郭某2、张某3、孙某某、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58760.37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此后罚息、复利仍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5732元;该项费用总合计:1974492.37元。2、依法判决被告张某1、康某、张某2、郭某某、郭某2、张某3、孙某某、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答辩称:一、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保证人认为借款期限未到,债务人也不是到期不偿还本金,只是暂时没有按期偿还利息。保证人认为让保证人现在为还未到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保证人有失公平,请法院依法裁决。二、关于罚息的问题;关于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根据该条约定,此借款逾期仅指借款合同到期未清偿完毕时,乙方才应向甲方支付从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计算的罚息。现因借款合同并未到期,仅是未按期支付利息,该条不成就,故原告也无权要求支付罚息,原告对保证人关于罚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意见: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告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郑州银行嵩山南路支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四: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一份证据五:郑州银行嵩山南路支行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被告张某2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张某1、康某、郭某某、郭某2、张某3、孙某某、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钰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有效期均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9.7005%;还款方式均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钰鑫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钰鑫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如被告钰鑫公司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钰鑫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以按《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表》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或者乙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接收方无人签收或者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任何一方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康某、张某2、郭某某、郭某2、张某3、孙某某、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与各保证人约定以保证合同载明的《关于保证细节的约定表》里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同时约定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以按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或者乙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接收方无人签收或者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任何一方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1900000元贷款。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未还贷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8760.37元,共计1958760.37元。根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由原告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5732元,并提供了以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为销售方的15732元的发票和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予以证明。2017年3月9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某1、康某、郭某某、郭某2、张某3、孙某某、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按照约定送达地址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与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余额、利息、罚息共计1958760.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1、康某、张某2、郭某某、郭某2、张某3、孙某某、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间内,又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康某、张某2、郭某某、郭某2、张某3、孙某某、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2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律师费的约定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贷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8760.37元,共计1958760.37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扔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15732元;二、被告张某1、康某、张某2、郭某某、郭某2、张某3、孙某某、郑州康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述九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