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10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鲁长有与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曹双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长有,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曹双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997号原告:鲁长有,男,193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0号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AJTXX6)法定代表人:叶勇强。被告:曹双仔,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鲁长有诉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仕圣公司)、曹双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仕圣公司、曹双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长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款项出借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我在山西路碰到一位发单子的小伙子,叫我到山西路××号鸿德大厦看看,我去了之后发现是个叫鑫仕圣公司的,老板是曹双仔,说要向我们借钱,1万元每个月付利息300元,借期是10个月,还能到江西去看看。我们去江西看了曹双仔的公司,很有钱,曹双仔说不会少我们一分钱。我就在3月份借了1万元,7月份又加了1万元,一共2万元。但到7月中旬的时候,曹双仔到南京来说公司没有钱了,本金和利息都得停止,后面就没有拿到钱了。被告鑫仕圣公司、曹双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长有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两份封面印制了“南京市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并装订成册的《借款合同》。其中,签订于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由鲁长有在“出借人、甲方”处签名,“借款人、乙方”处加盖了曹双仔的姓名私章,“法定代表”处加盖了叶勇强的姓名私章,“经办人”处加盖了鑫仕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空白处加盖了鑫仕圣公司的公章,合同签名页的下方加印了曹双仔的身份证正反面信息。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万元,期限10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利息为月13%,利息加本金分10次付清,每月支付1300元等。同日,鑫仕圣公司向鲁长有出具金额1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处记载“红包800”。鲁长有称鑫仕圣公司安排人员收了1万元现金后,当场返还800元,此款与利息、本金均无关。对于该合同中的还款履行情况,鲁长有称收到了前3个月的还款,每次均为1300元,分别为本金1000元和利息300元。签订于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由鲁长有在“出借人、甲方”处签名,“借款人、乙方”处、“法定代表”处、“经办人”处均为空白,合同签名页的下方加印了曹双仔的身份证正反面信息。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利息为月3.5%,利息加本金分6次付清,前五次每月支付350元,第六个月支付10350元等。同日,鑫仕圣公司向鲁长有出具金额1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处记载“红包300”。鲁长有称该份合同的签订与前一次相同,没有注意到合同上对方未签章的情况,鑫仕圣公司安排人员收了1万元现金后,当场返还300元,此款与利息、本金均无关。根据鑫仕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叶勇强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和执行董事,曹双仔为监事。鲁长有称曹双仔系鑫仕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一事均由曹双仔出面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3月10日《借款合同》,合同相对人即借款人的记载虽不够明确,但从制式合同的内容(包括封面、合同文本中加盖的公章、曹双仔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以及曹双仔与鑫仕圣公司的关系,可以认定曹双仔与鑫仕圣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在该份合同项下,原告鲁长有在出借1万元的当天即获得800元红包返还,故其实际出借本金应为9200元。原告鲁长有自认已收到归还的本金3000元及利息900元,对于利息,合同中虽载明为月13%,但在按月归还本息数额中明确为每月还本付息1300元,10个月共计13000元,后者较前者利率标准低。但以出借本金9200元计算,即使是月息300元,年利标准也超过了36%,而且原告还认可收到3次还本共计3000元,故对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36%的部分,因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对于原告鲁长有自认的已收3个月利息各300元中,第1个月超过276元的部分即24元不予支持,应冲抵本金,第2个月超过245.28元的部分即54.72元不予支持,应冲抵本金,第3个月超过213.64元的部分即86.36元不予支持,应冲抵本金。综上,鑫仕圣公司、曹双仔还应归还鲁长有本金6034.92元。对于原告鲁长有主张的按照年利24%的标准计算此后利息,因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7月15日《借款合同》,虽没有借款人签名或者盖章,但鑫仕圣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与该合同记载相对应,可以认定鑫仕圣公司与鲁长有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足够的曹双仔作为借款人的信息,故对原告鲁长有主张曹双仔亦为借款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在该份合同项下,原告鲁长有在出借1万元的当天即获得300元红包返还,故其实际出借本金应认定为9700元。对于利息,原告鲁长有主张按照年利24%的标准计算,因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仕圣公司、曹双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曹双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鲁长有偿还借款本金6034.92元,并按照年利24%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鲁长有偿还借款本金9700元,并按照年利24%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曹双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 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庆嫚附表原告鲁长有诉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曹双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利息及抵扣计算方法2016年3月10日《借款合同》,本金:10000元-800元=9200元,约定利率标准大于3%(月)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还款性质月利息(月息3%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折抵本金)超出月息3%的利息金额本金余额2016.4.101300元1000元本金、300元利息9200元*3%=276元300元-276元=24元9200元-1000元-24元=8176元2016.5.101300元1000元本金、300元利息8176元*3%=245.28元300元-245.28元=54.72元8176元-1000元-54.72元=7121.28元2016.6.101300元1000元本金、300元利息7121.28*3%=213.64元300元-213.64元=86.36元7121.28元-1000元-86.36元=6034.92元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