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2016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大庞村龙源纸厂内多次盗窃赵某1的白银项链六条、白银耳钉两个、钯金项链一条、手表两块、发晶吊坠一个、翡翠挂件一个、被子一床、毛毯一件、藏酒六瓶、中国邮票一册、黄色佛像项坠一个、黄色戒指一枚、绿色观音坠黑绳项链一条、带刺红色项链一条、黄色项链一条、狼牙项链一条、长命锁项链一条、红绳绿珠项链一条、黄色手链一条、黑色红珠手链一条、黑白绿褐色手链一条、粉色手链一对及现金3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699元。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被害人承认盗窃事实,明知被害人报警后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另赔偿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高某、李某2赵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战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