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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玉龙与胡峰、李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胡峰,李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923号原告:陈玉龙,男,1974年6月9日出生,42岁,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峰,男,1966年4月1日出生,50岁,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李梅芳,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50岁,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陈玉龙诉被告胡峰、李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峰、李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3%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也是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被告为其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胡峰、李梅芳未答辩、未出庭、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峰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陈玉龙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玉龙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3.5%”的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将150万元汇给了被告。2014年4月18日,被告胡峰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此款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92.5万元,现金交付7.5万元。后被告胡峰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4月18日。2017年2月19日,被告胡峰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胡峰2013年11月29日向陈玉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该两笔借款按照月利率3.5%支付至2015年4月18日,其他支付为归还陈玉龙的其他零星借款,与本借款无关,截止至2017年2月19日,按照3%月利率共计欠付利息154.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但未提共被告名下财产的证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利息欠条、银行交易凭证、银行流水、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司法解释,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已超过法律规定,2017年2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利息欠条,也违背此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超付利息18.5万元,故从2015年4月19日起,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231.5万元,此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峰、李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龙借款本金231.5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给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玉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8元,减半收取19,584元由原告陈玉龙负担3,900元,被告胡峰、李梅芳负担15,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