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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钮梅梅与孙以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梅梅,孙以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70号原告:钮梅梅,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男,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孙以看,男,48岁,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淮丰社区。原告钮梅梅与被告孙以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梅梅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以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钮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挖掘机补偿费用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孙以看从原告钮梅梅前夫詹卫星处租用挖掘机,在使用期间挖掘机被损毁,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孙以看赔偿詹卫星挖掘机补偿款85000元,被告孙以看向詹卫星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孙以看共支付补偿款35000元,下余5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1月8日,原告钮梅梅与其前夫詹卫星离婚,詹卫星发申报说明被告所欠挖掘机赔偿款债权转移给原告钮梅梅。原告钮梅梅多次向被告孙以看催要挖掘机补偿款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孙以看未答辩。原告钮梅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孙以看从原告钮梅梅前夫詹卫星处租用挖掘机一台,在使用期间挖掘机被损毁。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孙以看赔偿詹卫星挖掘机补偿款85000元,被告孙以看向詹卫星出具欠条一份。在2016年1月8日,原告钮梅梅与詹卫星离婚,双方离婚时原告钮梅梅分得该笔债权。被告孙以看已支付补偿款35000元,下余50000元原告钮梅梅多次向被告孙以看催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以看欠原告钮梅梅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孙以看出具的欠条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钮梅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以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以看向原告钮梅梅支付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以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振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