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孝闪、胡根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孝闪,胡根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孝闪,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川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道秧,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根兵,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徐孝闪因与被上诉人胡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孝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胡根兵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但胡根兵未提供借据,就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开庭时,徐孝闪当庭提出需要举证期限15天至20天,而一审法院只允许3天,导致徐孝闪无法举证,从而剥夺徐孝闪应享有的举证期限。(二)徐孝闪对胡根兵提供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均有异议,并当庭要求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已经听过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实属武断。(三)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胡根兵也未提供有效的借款凭证,实际上是徐孝闪提供项目,胡根兵出资,有红利再分配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徐孝闪提供不是借贷关系的相应证据,明显不当。胡根兵辩称,一、2014年8月6日起徐孝闪与胡根兵民间借贷关系的详细过程。2014年年中,徐孝闪因公司周转需要,向胡根兵提出借款250000元,约定每月17日左右还款,月利息2.50%。2014年8月6日,胡根兵向徐孝闪账号为62×××51的招商银行账户两次汇入共243900元,一笔为支付宝汇款,一笔为银行汇款。因当时徐孝闪急需用款,希望胡根兵通过其他途径筹款,发生收款费用6100元由其支付,计算到本金中。因当时徐孝闪急需用钱,而胡根兵在外地休假,无法当面签订借款协议,徐孝闪说我们是十几年的朋友,不会赖账的,胡根兵提出出借的款项要每月本息一并还清,然后再继续出借,至2016年3月16日,所有的款项往来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从双方提供的招商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中可以看出,每月一借一还的借贷关系非常清楚,至今徐孝闪有两笔借款共计1000000元未归还:2015年3月13日向徐孝闪上述招商银行账户汇款488125元,扣除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11875元,实际本金应为500000元,2016年3月16日向徐孝闪上述招商银行账户汇款476500元,扣除2016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23500元,实际本金应为500000元;二、关于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鉴定问题,因对通话录音进行鉴定要超出审限,不同意进行鉴定。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已经当庭查看手机确认其真实性,且微信在软件重装后无法保存原始聊天记录,原有的记录已经被系统删除,无法恢复;三、徐孝闪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是由其提供项目,胡根兵出资,有红利再分配的合作关系,实属子虚乌有,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事实确凿,胡根兵从未与徐孝闪接触过任何项目。胡根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孝闪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孝闪因需向胡根兵借款,借、还款及利息的支付系双方在每月17日左右结算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徐孝闪未出具借条予胡根兵。截至2016年3月16日,徐孝闪尚欠胡根兵借款共计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徐孝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件中,胡根兵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之间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徐孝闪尚欠胡根兵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徐孝闪虽抗辩胡根兵、徐孝闪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做买卖生意的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胡根兵、徐孝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徐孝闪应依法承担归还胡根兵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徐孝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胡根兵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孝闪负担。二审中,胡根兵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徐孝闪向本院提供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污水处理产品生产的合作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该明细表显示徐孝闪汇给胡根兵款项19次(7838750元),胡根兵汇给徐孝闪款项20次(8490025元),差额651275元是双方合作期间亏损的款项。胡根兵经质证认为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招商银行资金明细表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徐孝闪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胡根兵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徐孝闪二审申请对胡根兵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通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徐孝闪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孝闪虽未向胡根兵出具借条,但胡根兵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徐孝闪与胡根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孝闪二审提出双方之间是徐孝闪提供项目,胡根兵出资,有红利再分配的合作关系,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一审关于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的陈述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徐孝闪归还胡根兵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孝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徐孝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